一、什么是互联网广告可识别性?
互联网广告可识别性,是指利用互联网媒介发布的商业广告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致产生误解。
二、互联网广告需统一标明“广告”,不得使用其他替代词语
意见稿指出,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可以通过文字标注、语音提示等方式增强互联网广告的可识别性。采用文字标注的,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二字;通过音频形式发布的,应当通过清晰的语音来明确提示其为“广告”。无论采用哪种方法,都不得使用“赞助”、“推广”、“推荐”、“AD”等词语替代“广告”。
三、需显著标明“广告”的其他情形
除了文字标注和音频提示,意见稿还详细规定了其他必须明确标注“广告”的情形。
1、对于竞价排名的商品或服务,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应当显著标明“广告”。
2、通过知识介绍、体验分享、消费测评等形式推销商品或服务,并附加购物链接等购买方式发布互联网广告的,应当显著标明“广告”。
3、在新闻资讯、互联网视听内容等互联网信息内容流中发布的信息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
四、豁免标明“广告”的情形
对于其他构成互联网广告的情形,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认定具有可识别性,无需标注“广告”。
(一)设置了“广告区域”
如果互联网广告发布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设置了专门的广告区域,并以显著标明等方式明确告知用户该区域内的商业信息均为广告,则该区域内的广告无需逐条标明“广告”。同样,商业网站、网页、公众号、互联网应用程序如果明确告知用户该网站、网页、公众号或者互联网应用程序内的商业信息均为广告,也无需逐条标明“广告”。
(二)自有渠道
1、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下同)通过自建网站、网页、公众号、互联网应用程序等自行发布广告的。
2、通过第三方互联网媒介中拥有合法使用权的网络空间自行发布商业广告,且通过显著标明身份等方式,可以识别其为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
此条规定对电商、外卖平台等互联网平台中的产品介绍及链接没有标注“广告”的行为提供了法规依据,对商品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是一个利好信号。
(三)直播营销
1、直播间运营者或者直播营销人员(下同)在直播营销活动中始终显著标明其为直播营销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
2、在直播页面或者其他位置显著标明或提示直播内容为广告的;
3、在直播过程中对广告时段的起止点作出明确说明或显著提示的。
五、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互联网广告
有些互联网广告会穿插进新闻报道中,其中包含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详细地址、电话号码、电子信箱、网址、二维码、商品条形码、互联网即时通讯工具等信息,这种行为即视为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互联网广告,是不被法规所允许的。
六、互联网广告可识别性责任主体及处罚规定
互联网广告可识别性的责任主体是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对不具备可识别性的互联网广告行为,意见稿明确市场监管部门应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实际情况,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对于首次违反互联网广告可识别性规定,危害后果轻微并且及时改正的,可以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七、结语
互联网广告发布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结合实际,对意见稿积极提出意见,加强实施落地实操性,有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推动互联网广告行业的健康发展?。